2016年8月12日,泌阳法院少年审判庭依法通知一起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到庭宣判,并领取裁判文书。因对判决不服,该案被告禹业朋(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籍贯泌阳县象河乡吴楼村委吴楼),遂与其母亲一起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并在泌阳法院哄闹、滞留,拒不听从法院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在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泌阳法院决定对当事人禹业朋依法作出“拘留十五天,罚款五千元”的决定。
该日上午10时许,本院少年庭副庭长段鲜红(该案承办法官)、书记员刘淼按照法定程序,向案件当事人禹业朋宣告判决,并依法送达判决书。在宣读判决内容时,当事人禹业朋表现出对判决强烈不满(10时08分),不听办案法官对判决结果的释法析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摁印,而且骂骂咧咧,指指点点,并存在侮辱性语言。
于是,办案法官段鲜红掏出公务手机,依法对其行为进行拍照取证。禹业朋突然抢夺法官正在拍摄取证的手机(10时39分),并强行私自删除该手机存储的音像资料,并对段鲜红法官进行言语威胁。泌阳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孙国甫前来制止,禹业朋拒不改正,高声辱骂“你说的算个X!”、“你XXX”等人格侮辱性语言,并捏造谣言诬称“法官收黑钱”。禹业朋的母亲某某也在旁边进行哄闹,不听从劝阻,拒不离开泌阳法院。
孙国甫、常琴(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乔景宝(刑二庭审判员)三名法官对其母子两人批评教育长达十多分钟之后,禹业朋及其母亲仍然不听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继续在泌阳法院进行哄闹,并继续侮辱谩骂司法工作人员。10时49分,本院司法警察韩秀勇、程福睿、孙立、张刚、陈星等为维持法庭秩序,依法对禹业朋及其母亲某某采取约束性强制措施。
在禹业朋的口头指使下,其母亲用牙齿咬伤法警,造成程福睿手指受伤。由于禹业朋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拒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并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泌阳法院决定对其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采取拘留措施,依法决定对被告禹业朋拘留15天,罚款五千元。经泌阳县中医院体检之后,本院已将禹业朋送交泌阳县拘留所看管。
在审理原告魏群香诉被告禹业朋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禹业朋多次打电话给审判人员,要求审判人员按照自己意思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判决,严重干扰依法办案。经审判人员多次耐心解释,讲解法律规定,被告禹业朋仍然无法接受,并在电话中多次辱骂承办法官,使用明显具有人格侮辱性、人身威胁性的语言词句。
【前情回顾】:
在原告魏群香诉被告禹业朋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禹业朋(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籍贯泌阳县象河乡吴楼村委吴楼)多次打电话给审判人员,威胁审判人员按照自己意思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判决,这严重干扰依法办案。
经审判人员多次耐心解释,讲解法律规定,被告禹业朋仍然情绪激动,并在电话中多次辱骂承办法官,使用明显具有人格侮辱性、人身威胁性的语言词句。
关于原告魏群香诉被告禹业朋
离婚案件的简要案情
2016年7月27日,原告魏群香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禹业朋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直接抚养子女。
原告魏群香诉称,自己娘家在湖北恩施,2007年与禹业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生育女儿禹XX。在坐月子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魏群香带着未满月的孩子,到广东打工生活。2013年,禹业朋欲用手铐将魏群香带回,后将女儿带回泌阳县,交由其亲戚照管。2015年3月,原、被告在湖北恩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仍然是经常吵架。2015年7月,原告魏群香将女儿带回湖北恩施,原告魏群香在广东打工,被告禹业朋远在新疆打工。
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被告禹业朋在庭审结束之后,以原告魏群香否认交通事故理赔款为由,表示反悔说“自己不同意离婚”。
于是,被告禹业朋多次该案承办法官打电话、发短信,称自己在新疆打工,要求法官必须在三日内日作出处理,否则“谁通知他回来,谁就来承担费用”。泌阳法院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遂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魏群香直接扶养,被告禹业朋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无理要求,法院岂能支持?】:
1、在该案庭审中,禹业朋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承办法官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这并无不当。庭审过程结束后,被告禹业朋以原告魏群香否认交通事故理赔款为由,提出反悔说“自己不同意离婚”。
2、原告魏群香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获赔偿金,被告禹业朋强烈要求法院予以分割,这没有法律依据。该赔偿金应当属于原告魏群香的个人财产,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婚生女儿禹XX长期由原告魏群香予以抚育照料,承办法官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婚生女儿禹XX跟随原告魏群香一起生活,这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法官告诫】:
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限内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存在纪律问题,可以通过纪检监察部门、法律监督机关等合法途径进行举报控诉。
但是,神圣的法律不容许践踏,庄严的法庭不允许蔑视!无论任何人,无论任何理由,都不能以损害司法权威、藐视人民法院的方式,哄闹滞留法院,侮辱谩骂法官,肆意发泄私愤,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神马叫做“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又称为民事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对实施了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人,采取限制其短期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拥有司法拘留的决定权。
【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具有哪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作者:泌阳法院 成星广 王平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