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小论单纯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收费标准

  发布时间:2014-05-06 16:48:16


 

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依法向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征收的费用,是诉讼费用的主要组成部分。案件受理费与诉讼权利一样,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与当事人的利益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密切相关。案件受理费工作既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着国家的财政收入,还关系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因此,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工作,对于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101010日,被告宋义山(宋学彬之子)未经原告宋学彬同意擅自将原告家庭共同承包的2.9亩土地以5.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长海经营。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二:原告安玉娥与原告袁文东、被告袁文明是母子关系,原告安玉娥1993年在村集体划给的宅基地上建房,当时明确袁文东、袁文明每人两间。但是被告袁文明在安玉娥、袁文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房屋出卖给被告柯保军,作价十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袁文明与柯保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袁文明与柯保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案例三:某元件厂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由于种种原因该协议无法履行,元件厂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业公司认为该协议已经实际开始履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应该继续履行,至此双方发生争议。元件厂做为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实业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合作开发协议无效。立案后,被告提出了本案的级别管辖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为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属于确认之诉,和协议中约定的标的数额无实质联系,故对被告所提出的之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对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法院的一审裁定,并内部发文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将案卷及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一并移交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111800元。

案例一和案例二是我院去年和今年所受理的民事案件,案例一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是100元,而案例二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是2300元,很明显案例一是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没见交纳50元至100元;案例二是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的。案例三是别的法院案例,同一个地级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诉讼费的收取方面就存在着明显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2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了“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新案由自201141日起施行。我院自201141日至2012531日共收到各类民事案件1814件,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共37件,占总数的2.04%。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中按件收费的有17件,占45.95%;按标的额收费有19件,占51.35%37个案件中还有一个发回重审案件,不收诉讼费。

由此可见,在确认合同效力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方面,不仅我院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全国各省各级法院也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收费标准,这给司法实务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不利于法院公信力的形成,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此问题亟待解决。

二、出现此种矛盾的原因

民事案件不管是属于普通程序的争讼案件,还是属于特殊(特别)程序的非讼案件,都无外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两类。诉讼费用是根据案件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来收取的。对于非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原则上是按件收取。如果非财产案件中有涉及财产的请求,则财产请求部分需要加收。

而民事案件法院诉讼分为三类:1、给付之诉;2、确认之诉;3、变更之诉。侵权案件属于确认之诉,婚姻案件属于变更之诉。这两类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涉及财产部分都另有规定,比如婚姻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费: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合同效力确认案件属于确认之诉,应参考上面两类案件,按照非财产累案件收取诉讼费即按件收取,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因为此类案件不一定涉及给付内容,如果有给付内容则就涉及财产部分另行交纳诉讼费。实践中出现按合同标的额收费有以下两种原因:

1、没有认识到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性质

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不管是确认合同有效还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都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并没有财产给付内容。

2、诉讼请求不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标的额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指原告为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是基于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的特定判决,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请求。

比如案例二中的诉讼标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是合同关系中所涉及的标的额十万元。如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按照合同中标的额为标准收取诉讼费,不仅仅是混淆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概念,更是超过了诉讼标的范畴。单独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而不是财产给付之诉,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财产利益的增减,而是民事行为是否合法。

三、问题的解决

笔者认为单纯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应按20074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标准。其理由:

1、单纯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交费的原则和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金额是指诉讼请求明确的数额,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等。价额是指起诉时诉讼请求的数额不明确,需要法院进行核定,如判令被告返还汽车、判令被告交付房屋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的效力,该请求既不是明确的金额,也不是需要法院核定的价额。因此,该纠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的财产案件按金额或价额交纳诉讼费的原则和标准。

2、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后果,其请求权属于当事人之独立的诉讼权利,即应当由当事人自主,法院不得主动判决,因为当事人是可以放弃其权利的。如果当事人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提出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则这一请求构成财产给付之诉,应按其所主张之请求数额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只是单纯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而法院按照合同之标的收取诉讼费,无疑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究竟要对方返还多少,赔偿多少,或者根本不要求返还和赔偿,这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法院不应当强加给当事人,法院只能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因为,在合同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还可以自动协商,协商不成,当事人是否提起给付之诉,是当事人自己的事。而如果合同被确认有效,那么债权人是否继续行使债权也是债权人自己决定的事。所以,法院按照合同标的额将或自定标的额将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作为财产案件收费,显然都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这时法院的诉讼费收取与其按标的额收取的做法相互矛盾。

有时,当事人为了规避法院按讼争合同标的额收取诉讼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第一项请求是确认合同效力,第二项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可能是虚构的),这时法院如果第一项请求按照合同标的金额收费,第二项再按照请求金额收取诉讼费,明显不当,但是仅以第二项请求收取诉讼费,又与其按照标的额收费做法矛盾。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单独请求确立合同效力,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每件收取案件受理费50100元。如果同时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则以当事人之请求为争议标的计算,二者应分别计算诉讼费。但是诉讼标的额可以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依据。


关闭窗口

您是第 8007875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