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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同学本不该 身陷囹圄悔当初

  发布时间:2009-09-17 14:59:40


   近日,泌阳县法院审结一起未成年学生抢劫本校寝室学生而被判刑的案件。该院以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犯有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了相应数额的罚金。

    2007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和该县某中心学校415寝室郭某等部分学生商议晚上到学生寝室抢钱,后由于无人参加而未实施;19日晚孙某某再次和415寝室郭某等部分学生商议抢钱,415寝室一学生齐某介绍同学苏某某和孙某某认识并介绍说苏某某同意去抢钱。孙某某、苏某某(批捕在逃)二人当晚住在一起,睡至20日凌晨三时许,二人起床,并上415寝室喊郭某、高某(年龄不满14周岁,另案处理)二人参与。四人即上五楼楼进入506寝室,由郭某、高某二人看门,孙某某、苏某某二人采用打耳光的方法搜衣服抢钱;随后四人将寝室门从外面挂上,又窜至504、517寝室采取同样方式对学生进行抢劫。案发后经统计受害学生共抢走现金近691.3元,四人分赃将该款挥霍。后赃款经该校政教处工作人员返还被害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出于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中原事前提议,并在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视为主犯;被告人郭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视为从犯。第一次预谋抢劫后,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已构成犯罪预备;第二次预谋后,被告人连续进入学校三个寝室以同样手段进行犯罪,已构成犯罪既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充分考虑到案发后及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案发时,二被告人均是未成年人,具有酌定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给二被告人一个重新学习的机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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