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明夏所居住的门前东西方向在“九二规划”时预留有4米道路,后因被告苏礼广占用了2米道路而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还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羊册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做出羊政文(2008)50号处理决定,要求“苏礼广应立即拆除占用苏明夏家东西道路北边2米宽道路上的障碍物,保证苏明夏家出入畅通”。被告苏礼广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做出了泌政复字(200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羊册镇人民政府做出的羊政文(2008)50号处理决定。值此,羊册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做出的羊政文(2008)50号处理决定生效。但该处理决定生效后,对方当事人苏礼广并没有自动履行该决定的义务,苏礼广仍实际占用着通道的一部分。
2012年苏明夏为了修建该通道,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这时原告才意识到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去执行该决定,但申请执行期限已满,为此,泌阳县人民法院对羊册镇人民政府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苏明夏无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由官庄法庭主持工作的副庭长段海鲁法官承办,段海鲁同志受理此案后,多次到现场实地了解案件背后的情况,并走访周围邻居和其他村民,他组织审判庭人员认真分析研究案情,发现该案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矛盾积怨已久,且近几年矛盾一再激化,走访中还了解到,就在本案立案的前几天,原告苏明夏为了修通争议的路段,和苏礼广一家又一次发生了争执,苏明夏用于修路的工具一把䦆头竟被苏礼广家人抢走了,两家差一点为此酿成恶性事件,双方的矛盾可谓一触即发。段海鲁同志立即找到双方,耐心的给他们讲解有关法律规定,并严肃的告诉他们解决问题要依靠法律,千万不能用“武力”,武力也解决不了根本问题,而且使用武力只能给双方造成无法预料的后果。在法庭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双方均表示要依靠法庭处理,决不再发生冲突。段海鲁同志为此案多次到双方家中进行推心置腹的调解工作,向被告指出其占用他人出路是不对的,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便于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侵权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的态度终于有所缓和,但因为双方争议较大,最终在判决书送达前没有调解成功。判决书给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15日后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苏明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审判和执行工作是分离的,也就是审判法官不负责执行工作。此时,对本案放弃再次调解,从工作上说段法官也算尽心尽力了,从情理上说也做到仁至义尽了。然而,承办此案的段海鲁法官就在这个时候还念念不忘对此案的调解工作,因为他考虑到此案的当事人双方是邻居关系,低头不见抬头见,以后在生产生活中还得相处,如果就此一判了之,双方的矛盾有可能非但不能得到化解和平息,说不定还可能进一步尖锐和对立起来。段法官经过前期对此案的大量调解工作,从内心隐隐的感觉到这个案件在强制执行前还有调解的希望和可能性,也为了彻底平息和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于是,段法官抱着做最后一次努力的态度再次走近当事人,经过不懈的努力,给双方讲明法律上和情理上的利害关系,终于在双方当事人拿到生效的判决书后又实现了案件的和解,实现了一个“双赢”的结果,双方成为了和谐相处的好邻居,纠缠在双方之间多年的矛盾终于顺利彻底的解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