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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偷练他人车辆”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09-09-16 11:24:43


    案情简介:刘某,男,1984年2月生,在郑州某公司打工,半年前在郑州某驾校取得驾照,由于拿到驾照后自己无钱买车又“手痒”难忍,遂观察起自己所住楼下有车的白某。白家有一学生每天需要白某开车接送其上下学,晚上八点准时回家吃饭、休息。白某的车子就停放在楼下,白家人此时不再用车。经过两个月的观察,刘某从一商贩处买到一把开汽车锁的“万能钥匙”,每晚八点半准时“从家”出来打开白某的汽车开始“练习”,十点半准时将车送回原处。持续了将近3个月左右,后在白某临时有事去开车时发现车子“丢失”,白某立即报警,刘某在送车时被抓获。据刘某交代,在偷开白某车辆的期间有次白某的车没有油,自己还给车加了满满一油箱油。

    分歧:观点一:刘某构成盗窃罪;观点二,刘某不构成盗窃罪,刘某仅构成对他人财物的一种侵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盗窃罪的前提条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主观上看,刘某并无以非法占有白某的车辆为目的,只是为了自己练习开车技术,从客观上看,刘某练完车后又将该车停放在原来的车位上,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动机目的。其次,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四款的规定中:“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定为是犯罪。”

    从本案例中可看出刘某的行为无上述解释中罪名构成的任何一种,按照“疑罪从无”的立场出发,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是一种侵权。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文章出处:来源于河南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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