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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0-08-09 20:29:11


 

 

 

“证据是诉讼之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些话都高度概括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诉讼上缺乏统一的证据规则,导致法官在诉讼中对证据的取舍的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对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都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民诉证据规定》也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完善。这就要求我们每位法律工作者对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进行理性的思考。下面,笔者仅仅对《民诉证据规定》中的一些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供读者思考。

一、        关于鉴定问题

1、《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指定”。

  建议改成“协商不成的,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由当事人抽签决定”显然“由人民法院指定”和“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由当事人抽签决定”其透明度是不一样的。

 2、《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建议改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及当事人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接受当事人及当事人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质询,不具备技术条件的地方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及当事人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哦的质询。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且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得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建议该条增加第三款: “人民法院可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处以罚款”。

建议增加第四款:“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可以在开庭庭审中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前单独进行。”

    我们知道,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的。由于第59条的规定只有前两部分而缺乏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实践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大多拒绝出庭接受质询。 

  对《民诉证据规定》前述两个条文修改的核心在于增加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3、建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医疗机构认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预交鉴定费用,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确定应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的权益。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中,因当事人预交不起鉴定费用而使当事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

二、        关于时限问题

《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

建议该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前提出。”这是因为:《民诉证据规定》第19条、第27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限及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时限均为“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申请鉴定的时限,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限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时限均为“举证期限届满前”。惟有第54条规定了10日。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以下缺陷:1、便于记忆。2、增加当事人的往返费用。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有审查准许程序,但该程序仅是例行程序,法院很少有驳回申请的,虽然法院需要向证人送达出庭通知,一般而言七天时间足可以送达。如7天时间内送达确有困难,可将举证期届满日与开庭日拉开距离来解决。

古人云:“积土成山,风雨兴焉”。司法解释的完善需要全社会的关注,特别是各级法官积极的献计献策。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官,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供各位读者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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