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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0-06-23 15:10:39


 

本案原审被告李培海、王玉兰、李万亮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

原审原告党兴山,男,1970年生。

原审被告李培海,男,1947年生3月生。

原审被告王玉兰,女,1947年生6月生。

原审被告李万亮,男,1977年生3月生。

原审原告党兴山诉称:被告李培海、王玉兰的二儿子李万栓(系被告李万亮的弟弟)在200768日前在原告承包采水段的河道里困故被淹死。20076月有9日上午9点左右李培海、王玉兰、李万亮在党庄村委河岸组村南头(三被告东屋屋后五米我外)南北走向的乡村道路上因悲愤而挖沟、截路,并在路中间堆放石磙一个,设置拦路木杆一个;从而截断了原告沙场向外运输的唯一通道,从200769日至7月有11日原告修复时止共计32天,造成沙场无法经营。为此,原告以三被告侵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5011.20元。

审判】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党兴山通过竞买单取得河沙采矿资格,并于沙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达成在本区域内乡村道路上通行的协议,取得乡村着道路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因其亲属在原告沙场淹死为由在原告沙场通往外界的乡村通道设置障碍截然路,造成原告运沙车辆无法通行,致使原告沙场无法正常经营;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虽然给原告沙场通行、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告沙场的损失是有多种因素造成的,三被告的设置障碍截路行为只是造成原告沙场经营损失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唯一因素;在原告沙场的整个损失中,原告本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原告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原告庆对沙场的损失负主要责任,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合本案的案情,三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以原告沙场直接损失的30%为宜;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失,因而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亲人不幸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采沙场里因故去世值得同情,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三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问题,因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截路行为已经结束,道路已修复,并恢复通行;因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问题不存在,本案不再处理。遂作出判决:限被告李培海、王玉兰、李万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兴山直接经济损失13503.36元,三被告丰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党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三被告负担100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党兴山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党兴山与肖保中签订的租赁合同,党兴山怀王妮旦签订的劳务合同,党兴山与驻马店高新区三力工程机械经销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再审期间让党兴山提供原件,但党兴山未能提供人,其所提交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对肖保中、王妮旦的证人证言,二人与本案因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在发生事故及道路被截,二人因回家收麦,党兴山的沙场已暂停开采,二人均不是现场见证人,故对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即使道路被截,因是沙场暂停期间,并未给党兴山造成所扩损失,因此党兴山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遂作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党兴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李培海、王玉兰、李万亮是否构成侵权?我同意再审判决的处理意见,其理由有如下: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审原告党兴山请求原审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每天1453。从200769起到排除妨碍止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原审原告党兴山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党兴山与肖保中签订的租赁合同,党兴山与王妮旦签订的劳务合同,党兴山与驻马店高新区三力工程机械经销处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以上合同均为复印件。在再审举证期间让原审原告党兴山提供以上合同原件,党兴山在法定期间同直止开庭至今也未能提供,由于没有原件相互印证,故对党兴山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并于原审原告党兴山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申请人不予认可,本院确实无法确认。原审肖保中、王妮旦证言认定是三被告截断原告党兴山沙通行的道路。根据原审原告党兴山提供的证据,肖保中、王妮旦二人均和党兴山系雇佣关系,二人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休信。另外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党兴山在20076月有17日的答辩状中这样写道:“从中标取得开采权始,答辩人一直进行合法的开采沃活动,2007年麦收时,因工人回家收麦暂停。”从被申请人党兴山在原审答辩中可确定,自发生事故到截路,党兴山的工人已回家收麦,其所经营的沙场已暂停开采。即使拉沙所通行的道路被他人截断,在此期间也并未给党兴山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审原告党兴山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因路被断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1453元(自20076月有9日起到路修复之日止)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泌阳县人民法院 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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