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均系A村组村民,二者因相邻承包地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考虑到该地西南角是乙近亲属埋葬之地,因此乙同意甲从该地块其他位置通行。后来甲因收割小麦需要,便在该地西南角扒开了一个地角供收割机通行。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发生厮打。故甲诉至我院,请求排除妨碍,不影响正常通行。
本案中,甲、乙两家耕地相邻,甲因耕种需要使用农用机械必须从乙家的耕地中通行,依照法律的规定,乙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应当允许甲正常通行。但甲从乙的耕地中通行时,应当选择最为经济合理的路线,并尽到谨慎义务,注意保护邻地上的财产;同时,结合庭审中甲提供的村委处理意见,考虑到公序良俗问题,甲在通过时,不得从乙地的西南角通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立即排除妨碍,不得阻拦原告从其耕地中正常通行(但从被告耕地的西南角通行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