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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离婚”侵害父利益是否应予再审

发布时间:2009-09-17 14:43:25


“儿离婚”侵害父利益是否应予再审

作者:义马市人民法院 黄中强 李邦超 陈海军  发布时间:2006-08-08 09: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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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姚某与范某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2003年,范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法院离婚,并谎称双方在结婚期间经村委购买了一块地皮的使用权,要求法院对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进行处理。庭审中,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子女抚养、地皮使用权归属达成了调解协议。2005年范某的父亲持当地村委证明到法院申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地皮的使用权是自己依法取得,并非儿子所有,原调解将宅基地的使用权给姚某,是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再审。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都没有问题,不应进入再审程序。理由是:第一,范某起诉时,双方对婚姻状况、生育子女、财产状况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事实部分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法院一般无法进行取证。所以,本案对于双方的婚育及生育子女、财产状况只能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第二,本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法院认为的事实是双方认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应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因此,原调解书即不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撤销。另外,范某的父亲主张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范某的父亲并非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具备申诉人资格。因此,该案不应进入再审程序。至于范某的父亲称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进入再审程序。在本案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建立在可能虚构的事实上调解书确是不争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并无绝对的证据效力,法院在必要时,有权对当事人事实的自认进行审查,有权舍弃当事人虚假的自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作出裁判。当事人的自认有可能不真实时,法院不能笼统地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法院明知事实的真相而听之任之,并且根据不真实的自认进行认定,则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

    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可能建立在错误的事实(侵害第三人利益)基础上就是一个最大的问题。如果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仅凭他人的一纸约定就丧失话,那么国家的法律制度又将置于何地?而且,听之任之,则会直接侵害第三人(范某的父亲)利益,因为双方的调解书中涉及第三人的财产问题,最终将有可能导致第三人丧失自己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精神,审判监督程序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下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因此,对于该起可能直接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应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文章出处:河南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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